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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02 来源: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

  苏评协〔201846 

各资产评估机构: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已于2018720日经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2018731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工作,规范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维护会员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和《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省评协的评估机构会员和个人执业会员。 

  第三条  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检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条  会员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  省评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评协查处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省财政厅移交的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条  省评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 

  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惩戒决定的申诉。 

  维权委员会委员和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自律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五)违反省评协制定的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 

  (六)存在其他应予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会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惩戒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惩戒档次予以惩戒。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应当受到同档最高惩戒行为的,应当视情节加重一档或更高档次予以惩戒。 

  第三章  对个人执业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取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签署虚假报告的。 

  第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能回避的; 

  (四)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五)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六)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拒绝、阻挠省评协检查、调查,不按规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省评协有关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时仍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资产评估程序受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但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相关披露,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履行不充分、不到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无价值类型定义,或未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理由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实际评估对象、范围、评定估算方法与价值类型不符的。 

  第十八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及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未准确分析、计算、判断,有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评估方法选取依据不充分的; 

  (二)评估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有误的; 

  (四)分析、计算和判断有误的。 

      第十九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关键评估假设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假设不匹配,评估假设适用不当的; 

  (三)评估假设披露不够充分,缺乏必要假设的; 

  (四)评估假设存在明显不合理、不恰当情况的; 

  (五)评估假设对结论的重大影响未披露的; 

  (六)评估假设对结论的合理性、充分性不够的。 

      第二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况,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采用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引用错误或已失效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的文字、计量货币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明确的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声明未按相关准则要求撰写的; 

  (五)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清晰的。 

      第二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与委托合同存在冲突,有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不明确或不唯一,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不一致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一致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收集的重要资料未由提供方通过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的; 

  (二)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工作底稿中未说明的; 

  (四)需聘请专家或利用专业报告,未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进行协助工作情况及专家工作成果的; 

  (五)工作底稿未反映内部审核过程的; 

  (六)未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建立必要的索引号,以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档案归集,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对评估机构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三)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四)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会员拒绝、阻挠省评协检查、调查,不按规定时间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省评协有关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本办法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表述的违规行为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会员内部质量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评估机构会员未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质量控制体系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会员未妥善保存各类介质形式的评估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在资产评估档案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资产评估档案或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向无权调阅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对在规定保存期内的资产评估档案非法删改和销毁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自律惩戒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评协秘书处在组织检查、调查有关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基础上,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认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提出惩戒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分别形成以下惩戒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规定条款相应作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轻微达不到惩戒标准的,作出不予惩戒,由省评协给予谈话提醒的决定; 

  (三)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不属于本办法惩戒范围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惩戒决定的,由省评协依据决议制作《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异议的,省评协依据惩戒决议形成惩戒决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审阅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的; 

  (二)陈述和申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与拟惩戒事项相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惩戒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由省评协依据决议制作通知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后,可以以书面形式回复当事人或召开会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重新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惩戒决定形成后,由省评协制作《惩戒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执业会员的,写明姓名、资产评估师证书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及其所在评估机构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评估机构会员的,写明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按照省评协有关申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适用取消会员资格惩戒条款的,由省评协将惩戒建议制作成《处理建议》连同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证据材料报中评协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一条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并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自律惩戒公正实施情形的。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包括惩戒委员会委员、省评协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 

  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涉及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委员资格、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担任省评协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惩戒或申诉工作期间就惩戒事项与当事人私下接触的; 

  (二)串通表决或诱导表决的; 

  (三)泄露惩戒事项或申诉事项审议情况和表决具体情况的; 

  (四)利用惩戒事项或申诉事项谋取私利或为他人牟取利益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他委托人说情干预,打听审议情况、过问表决结果的,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省评协秘书处报告。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记入行业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省评协自律惩戒工作接受中评协的指导和监督。 

  受中评协委托作出惩戒决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 

  每年1231日前将本年度惩戒汇总情况报中评协和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评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颁布的《江苏省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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